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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宇○○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居處自任會首,招攬會員,成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甲、乙、丙3 組互助會。嗣宇○○之子在外積欠債務,宇○○因而挪用甲、乙、丙3 組互助會之會款,造成周轉不靈,竟心生歹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甲互助會進行期間接續對12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9 、10、12至15、18所示)、乙互助會進行期間接續對26人(詳如附表三,除編號20、23及29)及丙互助會進行期間接續對17人(詳如附表四,除編號2 、3及19),在各次標會日期後,向甲、乙、丙3 組互助會當時之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以最高標金得標,致各活會會員誤信當次確有其他會員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繳納活會會款甲組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乙組互助會17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1 萬5,000 元)及丙組互助會款58萬8,000 元。嗣會員間討論發現竟有多人尚未得標,察覺有異,遂向宇○○索討會款,經其表示無力支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戌○○、丁○○、丙○○、F○○、O○○、玄○○、亥○○、午○○、P○○、C○○、子○○、辛○○、甲○○(原名:尤碧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戌○○、丁○○、丙○○、F○○、O○○、玄○○、亥○○、午○○、P○○、C○○、子○○、辛○○、甲○○、證人即被害人己○○、癸○○、尤美玲、E○○、I○○、未○○、N○○、黃○○、辰○○、丑○○、乙○○、證人盧佳琪、何秋雲、曾曉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會、丙會會單、被告手寫筆記、被告與告訴人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宇○○就甲會、乙會與丙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合會開標後,接續向當時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分別詐得會款,其客觀上雖有複數舉動,然均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各次合會均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行為分別侵害複數合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甲、

乙、丙3 次合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即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與被害人行使,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值非難。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發生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之損害,被告共因此詐得410萬8,000 元,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數萬元至22萬元不等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丑○○及部分賠償C○○,而對其餘受損害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支付任何賠償,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方案,難認其有真摯悔悟之情。告訴人午○○表示被告倒會後離婚,有假離婚、脫產之嫌疑,被告兒子的房子都還清了,被告的家人應可以協調,不能一毛錢都不還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因子女在外用其名義積欠高利貸,方冒標3 個合會去償還高利貸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 元左右,每月做10幾天到20天,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檢察官就三次犯行分別求刑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3 次犯行手段類似,時間密接,侵害同種類法益,其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就甲、乙、丙3 次合會之犯行,分別受有176 萬元、176 萬元及58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甲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乙會部分被告已賠償C○○15萬元,丙會部分被告已賠償丑○○2 萬7,000 元,如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生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酌減乙會部分犯行之諭知沒收金額為161 萬元(計算式:176 萬元-15萬元=161 萬元);酌減丙會部分犯行之諭知沒收金額為56萬1,000 元(計算式:58萬8,000 元-2 萬7,000 元=56萬1,000 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乙會會單上編號36處偽載不存在之「林美英」之名,足生損害於乙會之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然按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虛載「林美英」之名於編號第36處之乙會會單(見他字卷第13頁),該編號與姓名僅係紀錄參與乙會之人名與會數,並未表彰各該姓名欄中之姓名均係本人所簽,而依照卷內之「秀」、「玉」、「英」、「高」等反覆出現之文字,其運筆、神韻均高度類似,其中「秀」字與被告自己於會首下簽名之「秀」字之運筆、神韻亦均高度類似,堪認上述姓名欄中之姓名應均係被告所填載,其意顯非證明乙會之會員均親自簽名於姓名欄,僅係登載乙會之會員、會數於會單上,使乙會之會員得以知悉。故被告雖偽載「林美英」之名於編號36之姓名欄處,然該登載既無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署押,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R○○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主文欄                      │
│    │                    │                          │                            │
├──┼──────────┼─────────────┼──────────────┤
│ 1  │甲會部分犯行        │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5 日止每月5 日晚間6 時30│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8│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之1 號各次標會後某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乙會部分犯行        │107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0日止每月10日晚間6 時30│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8│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之1 號各次標會後某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丙會部分犯行        │107 年7 月20日至109 年9 月│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0日止每月20日晚間6 時30分│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8之│幣伍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 號各次標會後某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甲會
一、會首:被告宇○○
二、期間: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
三、會款:5,000元
四、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 號
五、會員、遭詐金額與會數:
┌──┬────┬──────────┬──┬──────────────┐
│編號│會員姓名│遭詐金額(新臺幣)  │會數│備註                        │
├──┼────┼──────────┼──┼──────────────┤
│1   │拿日馬  │22萬                │2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金額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
│    │        │                    │    │手寫筆記所載,拿日馬與H○○│
│    │        │                    │    │合計共4 會。                │
├──┼────┼──────────┼──┼──────────────┤
│2   │H○○  │22萬                │2   │未到庭,金額依被告所述及被告│
│    │        │                    │    │手寫之筆記所載。            │
├──┼────┼──────────┼──┼──────────────┤
│3   │亥○○  │無                  │1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
│4   │賴愛花  │無                  │1   │亥○○之阿姨,本會實為亥○○│
│    │        │                    │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
│5   │洪慧芳  │11萬元              │1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他字卷第37頁之表格將其│
│    │        │                    │    │誤載為「洪秀慧」。          │
├──┼────┼──────────┼──┼──────────────┤
│6   │宙○○  │11萬元              │1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他字卷第37頁之表格將其誤載│
│    │        │                    │    │為「張美麗」。              │
├──┼────┼──────────┼──┼──────────────┤
│7   │黃○○  │22萬元              │2   │無法記憶繳交數額,以被告之手│
│    │        │                    │    │寫筆記為準。                │
├──┼────┼──────────┼──┼──────────────┤
│8   │何秋雲  │無                  │1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
│9   │J○○  │11萬元              │1   │未到庭,依被告之手寫筆記,其│
│    │        │                    │    │與午○○、M○○合計共4 會。│
├──┼────┼──────────┼──┼──────────────┤
│10  │玄○○  │11萬元              │1   │                            │
├──┼────┼──────────┼──┼──────────────┤
│11  │F○○  │無                  │2   │其中1 會以其綽號「小蘭」參加│
│    │        │                    │    │,2 會均有標到,且有拿到會金│
│    │        │                    │    │。                          │
├──┼────┼──────────┼──┼──────────────┤
│12  │O○○  │11萬元              │1   │                            │
├──┼────┼──────────┼──┼──────────────┤
│13  │B○○  │11萬元              │1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
│14  │午○○  │22萬元              │2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其與J○○、M○○合計共4 │
│    │        │                    │    │會。                        │
├──┼────┼──────────┼──┼──────────────┤
│15  │M○○  │11萬元              │1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其與午○○、M○○合計共4 │
│    │        │                    │    │會。                        │
├──┼────┼──────────┼──┼──────────────┤
│16  │曾曉珍  │無                  │2   │2 會均有標到,且有拿到會金。│
├──┼────┼──────────┼──┼──────────────┤
│17  │寅○○  │不詳                │1   │未到庭。依被告所述,寅○○將│
│    │        │                    │    │其會讓予他人,惟係讓予何人,│
│    │        │                    │    │被告已無法記憶,依罪疑惟輕原│
│    │        │                    │    │則,不算入被告犯行。        │
├──┼────┼──────────┼──┼──────────────┤
│18  │癸○○  │共11萬元            │1   │                            │
├──┼────┼──────────┼──┼──────────────┤
│19  │盧佳琪  │無                  │1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
│總計:176萬元                                                           │
└────────────────────────────────────┘
附表三:乙會
一、會首:被告
二、期間:107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
三、會款:5,000元
四、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
五、會員、遭詐金額與會數: 
┌──┬────┬──────────┬──┬──────────────┐
│編號│會員姓名│遭詐金額(新臺幣)  │會數│備註                        │
├──┼────┼──────────┼──┼──────────────┤
│1   │H○○  │11萬元              │2   │未到庭,金額依被告所述為準。│
├──┼────┼──────────┼──┼──────────────┤
│2   │G○○  │12萬元              │2   │黃○○之女,本會實為黃○○。│
├──┼────┼──────────┼──┼──────────────┤
│3   │A○○  │6萬元               │1   │本會實為黃○○。            │
├──┼────┼──────────┼──┼──────────────┤
│4   │玄○○  │4萬5,000元          │1   │                            │
├──┼────┼──────────┼──┼──────────────┤
│5   │B○○  │5萬5,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
│    │        │                    │    │為準。                      │
├──┼────┼──────────┼──┼──────────────┤
│6   │戌○○  │5萬5,000元          │1   │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7   │天○○  │5萬5,000元          │1   │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筆記,│
│    │        │                    │    │該人嗣後退出,將本會讓予盧佳│
│    │        │                    │    │琪,故本會實為盧佳琪。      │
├──┼────┼──────────┼──┼──────────────┤
│8   │F○○  │5萬5,000元          │1   │                            │
├──┼────┼──────────┼──┼──────────────┤
│9   │I○○  │5萬5,000元          │1   │                            │
├──┼────┼──────────┼──┼──────────────┤
│10  │甲○○  │5萬5,000元          │1   │                            │
├──┼────┼──────────┼──┼──────────────┤
│11  │未○○  │6萬元               │1   │                            │
├──┼────┼──────────┼──┼──────────────┤
│12  │亥○○  │11萬元              │2   │其中1 會實為亥○○之同事邱美│
│    │        │                    │    │玲,邱美玲受有損失部分亥○○│
│    │        │                    │    │已自行給付。                │
├──┼────┼──────────┼──┼──────────────┤
│13  │拿日馬  │5萬5,000元          │1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
│14  │壬○○  │5萬5,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15  │N○○  │11萬元              │2   │N○○稱繳交12期共12萬元,惟│
│    │        │                    │    │依被告手寫筆記係載11期,被告│
│    │        │                    │    │亦稱其收11期,基於罪疑惟輕以│
│    │        │                    │    │被告所述為準。              │
├──┼────┼──────────┼──┼──────────────┤
│16  │申○○  │5萬5,000元          │1   │係被告之女,依被告所述,盧少│
│    │        │                    │    │華用該名參加本會,而Q○○經│
│    │        │                    │    │合法傳喚未到庭,以被告所述及│
│    │        │                    │    │被告手寫筆記為準,故本會實為│
│    │        │                    │    │Q○○。                    │
├──┼────┼──────────┼──┼──────────────┤
│17  │丙○○  │11萬元              │2   │                            │
├──┼────┼──────────┼──┼──────────────┤
│18  │K○○  │5萬5,000元          │1   │丙○○之夫,本會實為丙○○。│
├──┼────┼──────────┼──┼──────────────┤
│19  │己○○  │5萬5,000元          │1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以被告手寫│
│    │        │                    │    │筆記為準。                  │
├──┼────┼──────────┼──┼──────────────┤
│20  │連婉珺  │無                  │1   │未到庭,被告稱該人確有得標並│
│    │        │                    │    │領取會金,基於罪疑惟輕以被告│
│    │        │                    │    │所述為準。                  │
├──┼────┼──────────┼──┼──────────────┤
│21  │高○○  │5萬5,000元          │1   │本會實為E○○。            │
├──┼────┼──────────┼──┼──────────────┤
│22  │戊○○  │5萬5,000元          │1   │丁○○、庚○○之女,本會實為│
│    │        │                    │    │丁○○、庚○○。            │
├──┼────┼──────────┼──┼──────────────┤
│23  │張(睿又│無                  │1   │係被告之女婿,本會實為被告。│
│    │土)勳  │                    │    │                            │
├──┼────┼──────────┼──┼──────────────┤
│24  │子○○  │11萬元              │2   │其中1 會被告經子○○同意,以│
│    │        │                    │    │其名義標會,惟嗣後未還款。  │
├──┼────┼──────────┼──┼──────────────┤
│25  │D○○  │5萬5,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26  │P○○  │5萬5,000元          │1   │P○○稱繳交12期共6 萬元,惟│
│    │        │                    │    │被告手寫筆記寫11期(即「蘭妹│
│    │        │                    │    │的朋友」),被告亦稱其收11期│
│    │        │                    │    │,基於罪疑惟輕以被告所述為準│
│    │        │                    │    │。                          │
├──┼────┼──────────┼──┼──────────────┤
│27  │C○○  │4萬5,000元          │1   │被告嗣後清償15萬元,僅剩2 萬│
│    │        │                    │    │元未還。乙會會單誤載為「陳建│
│    │        │                    │    │華」。                      │
├──┼────┼──────────┼──┼──────────────┤
│28  │丁○○  │5萬5,000元          │1   │                            │
├──┼────┼──────────┼──┼──────────────┤
│29  │林美英  │無                  │1   │此人係被告杜撰。            │
│    │        │                    │    │                            │
│    │        │                    │    │                            │
├──┴────┴──────────┴──┴──────────────┤
│總計:176 萬元                                                          │
└────────────────────────────────────┘
附表四:丙會
一、會首:被告
二、期間:107年7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止
三、會款:3,000元
四、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
五、會員、遭詐金額與會數:
┌──┬────┬──────────┬──┬──────────────┐
│編號│會員姓名│遭詐金額(新臺幣)  │會數│備註                        │
├──┼────┼──────────┼──┼──────────────┤
│1   │亥○○  │5萬4,000元          │2   │亥○○稱係繳納4 萬8,000 元,│
│    │        │                    │    │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筆記│
│    │        │                    │    │,亥○○係繳納9 期共5 萬4,  │
│    │        │                    │    │000 元,此部分以被告所述及被│
│    │        │                    │    │告手寫筆記為準。            │
├──┼────┼──────────┼──┼──────────────┤
│2   │拿日馬  │不詳                │1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被告稱該會讓予他人,但│
│    │        │                    │    │無法記憶讓予何人,依罪疑惟輕│
│    │        │                    │    │原則,不算入被告犯行。      │
├──┼────┼──────────┼──┼──────────────┤
│3   │胡紹華  │無                  │1   │係被告之子,本會實為被告。  │
├──┼────┼──────────┼──┼──────────────┤
│4   │乙○○  │5萬4,000元          │2   │                            │
├──┼────┼──────────┼──┼──────────────┤
│5   │丙○○  │5萬4,000元          │2   │                            │
├──┼────┼──────────┼──┼──────────────┤
│6   │丁○○  │2萬7,000元          │1   │                            │
├──┼────┼──────────┼──┼──────────────┤
│7   │盧晉彥  │2萬7,000元          │1   │即Q○○,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    │        │                    │    │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
│8   │S○○  │2萬7,000元          │1   │亥○○同事,S○○受有損失部│
│    │        │                    │    │分亥○○已自行給付。金額部分│
│    │        │                    │    │亥○○稱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
│    │        │                    │    │0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
│    │        │                    │    │寫筆記(誤載為「蔣麗芳」),│
│    │        │                    │    │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疑惟輕以│
│    │        │                    │    │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準。    │
├──┼────┼──────────┼──┼──────────────┤
│9   │L○○  │2萬7,000元          │1   │亥○○同事,L○○受有損失部│
│    │        │                    │    │分亥○○已自行給付。金額部分│
│    │        │                    │    │亥○○稱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
│    │        │                    │    │0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
│    │        │                    │    │寫筆記,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
│    │        │                    │    │疑惟輕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
│    │        │                    │    │準。                        │
├──┼────┼──────────┼──┼──────────────┤
│10  │酉○○  │2萬7,000元          │1   │盧晉彥之配偶,經合法傳喚未到│
│    │        │                    │    │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
│11  │辛○○  │2萬7,000元          │1   │辛○○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0 │
│    │        │                    │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
│    │        │                    │    │筆記,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疑│
│    │        │                    │    │惟輕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
│12  │玄○○  │2萬7,000元          │1   │                            │
├──┼────┼──────────┼──┼──────────────┤
│13  │地○○  │5萬4,000元          │2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
│14  │辰○○  │4萬8,000元          │2   │有標到其中1 會,且該標到之會│
│    │        │                    │    │有拿到會金。                │
├──┼────┼──────────┼──┼──────────────┤
│15  │巳○○  │2萬7,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16  │戊○○  │2萬7,000元          │1   │丁○○、庚○○之女,本會實為│
│    │        │                    │    │丁○○、庚○○。            │
├──┼────┼──────────┼──┼──────────────┤
│17  │盧○○  │2萬7,000元          │1   │未成年人,為盧晉彥及酉○○之│
│    │        │                    │    │子,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
│18  │丑○○  │2萬7,000元          │1   │被告嗣後已清償。            │
├──┼────┼──────────┼──┼──────────────┤
│19  │連啟超  │無                  │1   │未到庭,被告稱該人確有得標並│
│    │        │                    │    │領取標金,基於罪疑惟輕以被告│
│    │        │                    │    │所述為準。                  │
├──┼────┼──────────┼──┼──────────────┤
│20  │卯○    │2萬7,000元          │1   │亥○○同事,卯○受有損失部分│
│    │        │                    │    │亥○○已自行給付。金額部分高│
│    │        │                    │    │秀珍稱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0 │
│    │        │                    │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
│    │        │                    │    │筆記,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疑│
│    │        │                    │    │惟輕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
│總計:58萬8,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