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中午,在花蓮監獄義舍14號房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餅乾;被告又於同年月27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毆打原告,為此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經查,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訴審所提本件訴訟,原因事實相同,足認本件與前案具有同一事件關係,且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
㈣次查,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中午,在花蓮監獄義舍14號房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餅乾乙事,在本院繫屬審理中,被告傷害原告之部分則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