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布洛灣台地之自小客車停車場內,欲由東往西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適告訴人楊次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停車場內由西往東倒車,兩車車尾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腫痛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0年10月20日苗竹鎮民字第1100024372號函所附撤回告訴狀、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