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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柏憲林育賢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戴宏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戴宏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戴宏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哈里」、「Potter Cray」等人(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 年9月2日以前之某時,將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Potter Cray」,再推由「Potter Cra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匯款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騙人,我也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林培媛、覃愛榮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匯款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要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⒉又行為人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或使用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或已因對方之說詞而交付自身之財產等情,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Potter Cray」表示會有客戶資金匯入我的帳戶,我把資金領出來後到臺北市忠孝東路的頂好超市,那裡有一臺兌換比特幣的機臺,我兌換後再傳送到「Potter Cray」提供的電子錢包;「Potter Cray」總共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我花蓮到臺北來回的交通費用,但我去臺北總共5 次,所以根本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Potter Cray 」匯錢過來,他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我再扣掉我自己的5,000 元,我沒有每筆拿5,000元;我實際上拿了10,000元,5,000元領出,銀行剩下的5,000 元,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後來帳戶被凍結,我沒有拿,有還給先報警的人;我有拿到手的就只有5,000 元,還需要扣除我先借給「Potter Cray」的2,000元;2,000 元是買比特幣給「Potter Cray」,「Potter Cray」指示我在網路買比特幣,是「Potter Cray」 教我如何操作,確定我會不會買比特幣;109年9月2日2,000元之匯出就是「PotterCray」網路教我如何操作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被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109年9月8日及同月9 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74000號卷第19頁、吉警偵字第109002320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確實於為「Potter Cray 」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前,先行將自身所有之2,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交付予「PotterCray」,並多次往返臺北及花蓮間為「Potter Cray 」處理相關款項事務等情,應堪認定。

⒉衡諸上情,被告若非確信自稱「Potter Cray」之人確係處理比特幣投資相關事務,被告豈會依其要求先行給付價值2,000 元之比特幣,並舟車勞頓於臺北及花蓮間,此情均與一般為向他人打工而交付內無何餘額之金融帳戶,縱他人將該帳戶為不法之使用,提供帳戶之人亦無何經濟上損失,且提供帳戶之人亦無庸為何勞力付出等情,大相徑庭,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至被告雖於與「王哈里」之對話記錄中,陳稱:又要認識陌生人,也有點怕怕;因為,現在,我誰都不認識誰,我就草率的給人資料,我會害怕耶,哈里呀;前幾年前,也有這樣的人,也是叫我幫他,結果,我拒絕了,他信任我,可我害怕,就沒作了,現在,又遇到哈里,好吧,我們就互相信任;我會不會被害阿,我不能連累到我家人;我還要照顧我爸爸耶,不能沒盡孝道,我就有事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31頁、第39頁、第45頁、第65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王哈里」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是他加我好友,他也是基督徒,所以我才覺得他應該也是好人;我沒有見過「王哈里」,就只有看過照片,還有傳給我看他兒子的照片,他說他兒子在美國;「王哈里」在南蘇丹當牙醫,當初發生這種事情,「王哈里」也不知道他的朋友「Potter Cray」是這樣的人,「王哈里」也幫我問「PotterCray」,「 王哈里」說他也煩透,不知道「Potter Cray」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有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即輕率相信對方之情。然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以現今之科技尚無從確切得知,審判者僅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進行綜合判斷,縱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確有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倘行為人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相關訴訟經驗,是否能以此逕認行為人即為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亦嫌速斷;反之,倘行為人雖未有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然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為相當之勞力、金錢支出,亦難逕認行為人係出於「賭賭看對方不會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是以,本院觀諸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業已交付自身之財產,且來往臺北與花蓮間之次數甚多,已付出相當之勞力,而依被告自述之內容,其至本案審理時,甚至仍認「王哈里」亦係為「PotterCray」所欺瞞等情,足認被告雖於對話之初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些許不安,然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業已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尚不能以其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被告亦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衡諸本案被告尋找工作之過程,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確信對方所為係投資比特幣之相關業務,方為上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已取得或可能得到何利益,又被告若非因誤信詐欺集團,實無可能致其自身受有金錢及勞力上之損失,堪可認被告同係受詐欺始為公訴人所指行為,其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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