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鴻達吳明駿戴韻玲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花梓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花梓源為阿美族原住民,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為於捕鳥季打獵鳥類,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某玩具槍店,購得土耳其HATSAN製STRIKER型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明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取得該制式空氣槍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花梓源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檢警聯繫電話記錄簿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4月16日逕行搜索准予備查之函文、刑案翻拍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空氣槍,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起自108年11、12月間某日,止於110年4月14日遭查獲時。則被告持有該槍支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槍砲定義固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僅將「槍枝」修正為「槍砲」,惟本案被告持有制式空氣槍,不論於修正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所列之槍砲類型,且非法持有空氣槍之刑罰並無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且被告持有之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方屬終了,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出於其身為原住民,為準備在部落之捕鳥季捕獵害鳥,以及供部落族人食用,供其傳統文化使用,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以犯罪,且持有之數量僅一,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持之造成公眾危害之情形,堪認被告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空氣槍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亦存在潛藏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現罹有重大之肺部疾患(詳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持有之槍枝所具之殺傷力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前開制式空氣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自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不在起訴範圍內,且僅為說明查扣經過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考,經核亦非違禁物,復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