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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馬龍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上開部分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 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項所列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上開全部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6年12月8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8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先前所犯之罪包含家庭暴力罪在內,此有本院 107年度花簡字第468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本院審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花蓮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考量受刑人已完成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課程,並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 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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