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敏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敏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3 為竊盜罪、編號1 至2 均係施用毒品罪,其中編號3之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1 至2 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差別僅在於毒品種類不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上述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之處,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仍存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0月2日 │ 108年12月23日 │ 108年12月10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花蓮地檢109年度 │ 花蓮地檢109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4639號 │ 毒偵字第80號 │ 偵字第1552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1號 │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 110年度易字第5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17日 │ 109年04月30日 │ 110年03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1號 │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 110年度易字第5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9年03月03日 │ 109年06月02日 │ 110年04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582 號 │109年度執字第1552號 │110年度執字第650 號 │ │ │ │ │ │ │ ├──────────┴──────────┼──────────┤ │ │ 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