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慶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再助字第41號卷宗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輝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中華路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附近友人住處,飲畢保
力達藥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往中正路之
方向行駛,嗣行經花蓮市○○路000 巷00弄0 號前經警攔檢
,於同日21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查詢報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