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林柏恩曾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43 號、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上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