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旺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旺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旺瑞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六街與國富九街口,因與林阿菊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阿菊頸部,致林阿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和肌腱扭拉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旺瑞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林阿菊受傷部位,我沒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我壓告訴人這樣怎麼會受傷,若有,也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傷勢是加工製造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有發生衝突,我當天帶著一大籃香蕉,一開始的時候就是我請被告把籃子上面的香蕉拿起來,不然我的籃子會被壓壞,結果被告把我的籃子拿起來丟到旁邊,我就問被告為甚麼不把我的籃子放到後面的石頭圍牆上面,被告就生氣的說這樣也不行那樣不行,我就想說不要理被告,我準備彎腰下去拿我的籃子時,被告就抓著我的頭髮和後頸部壓在地上很久,被告壓我的脖子和頭,被告壓很大力,把我脖子弄得很痛,我就喊救命,旁邊賣菜的人有來幫忙我勸架分開雙方,旁邊的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阿嬤,旁邊的人幫我叫警察,過一段時間警方就到場處理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被告徒手傷害我,頸部肌肉和肌腱扭拉傷、左手前臂瘀青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045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2月7日花醫行字第1119010773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大抵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後,即有男性1名於同日15時37分許報案,員警經派案於15時39分許到場處理後,確認告訴人與被告因攤販擺放位置爭執,告訴人並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告訴,現場處理員警並告知後續依規定以傷害案偵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2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2856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110報案記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則到場處理員警既聽聞告訴人當場提起告訴之情形,並獲悉被告、告訴人爭執之原因,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遭傷害等情,應非虛妄,應可認定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5時許,尚與前揭報案時間有異,自應以前開報案時間為準,惟此部分認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行加工製造傷勢及造假。然參諸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可見警員於當日16時於現場拍攝照片時,告訴人當時脖子局部已有些微泛紅之情形;另稽之急診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於16時46分到院急診,並於17時許為醫師診斷有前開傷勢,並經醫師開立處方藥物等情,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於事發現場離去至醫院時間,與被告、告訴人爭執發生時,相隔非久,應認此部分傷勢確係當日紛爭後即已產生,復衡以頸部乃人體重要之部位,告訴人於案發時年逾7旬,無論係自行傷害或使他人造成該部分傷勢,對於身體健康之影響或安全,均無法預期,實難認有何需要承擔此一風險自行加工成傷而無端誣指被告,況告訴人前開指訴,業經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反觀被告並無實據,無端誣指告訴人,所述自無可取。
㈢被告另辯以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碰一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用右手去壓他,我是摸到告訴人的頭髮及後腦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就把告訴人壓下來,我是先輕輕壓告訴人脖子,後來再重重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由此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告訴人指訴遭傷害之部位及方式大抵一致,準此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信而可徵,因此,被告確係透過其徒手重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頸部等處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片面否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係避重就輕而畏罪情虛,所述亦與事理未合,自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遭告訴人拿保麗龍,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此情不惟經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係被告將其籃子丟置一旁後,為撿取籃子而遭被告毆打等語,所述緣由已與被告不同,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已可懷疑,況被告既自承當時其以手輕輕將告訴人壓下,而後再重重壓下去,倘若真係防衛自身身體,依當時紛爭之情形,被告僅將告訴人撥開或者推開即可,詎被告旋徒手重壓告訴人之頸部,以至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依其所述,更可徵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辯稱所為是正當防衛,既無旁證可佐,亦與事理未合,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攤位問題起爭執,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所為值得非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被告均卸責怪罪告訴人造成傷害或迫害被告,甚且無端連結漢人與非漢人之族群衝突(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妄加指摘,從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所述不惟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欠缺任何可以理解之動機、目的,或者依當時之情況,有可歸咎於告訴人之因素,無法認定其當時動機、目的或所受之刺激,顯然影響其規範上可非難性而得作為降低罪責程度之有利考量因素。
㈣除上開犯罪情狀,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反而屢屢誣指告訴人偽造證據或者以被害人自居,態度極為惡劣,顯難欠缺任何可以減輕或降低責任刑之因素,被告先前並無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係初犯,此部分得為量刑上之參考因素,告訴人於本院由家人代為傳達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並無相關修復關係之具體情狀可資參考,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離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不怎麼好(見本院卷第144頁)等家庭生活、經濟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陳明由法院處理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卷存事證除前開前案科刑紀錄外,已無任何減輕或降低被告責任刑程度之積極因素,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