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1年度執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