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冬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冬晴於民國110年5月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12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7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路7段12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路7段。適告訴人蔡華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7段由南往北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於110年9月24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中約定第4項已載明「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權」,而表示同意撤回之意旨,該調解書嗣於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此有上開調解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調解既經本院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溯及調解成立之日即110年9月24日即視為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然如上所述,在本院民事庭核定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書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10年9月24日即發生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效力。是以,本件檢察官無視於兩造間已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書內容之記載及本院民事庭之核定,應視為自調解成立時即110年9月24日即發生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效力,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再行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違背程序,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