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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夢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祥瑞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祥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古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2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陳美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拔取鑰匙,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二、於同日上午3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蔡崇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5000元)未拔取鑰匙,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祥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蔡崇增之指訴、證人吳慶楓、蔡百陞、王煒傑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卷第53頁、第5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購得代步之交通工具,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恣意竊取,對他人財產法益無所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認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過往亦有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機車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