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明駿林敬展李珮綾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榮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貴見告訴人即江美妹之女婿田家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7地號土地)上除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原住民刀刃(下稱本案蕃刀),對告訴人質問:「你要繼續砍嗎?」等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美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位置圖、被告持刀離去之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持帶有刀鞘之本案蕃刀在自家果園(356地號土地)砍樹,告訴人當時在我家隔壁農地(357地號土地)上砍草,我遂走到距離告訴人1公尺左右處跟他說你還要再繼續砍(草)嗎等語,我當時環抱著蕃刀在胸前,刀鞘並沒有露出,因當時告訴人之割草機很大聲,所以我口氣較大聲,但我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江美妹間就357地號土地存有土地使用糾紛,而被告於110年12月5日早上見告訴人於357地號土地上除草,遂前往該土地上向告訴人表示該處土地存有使用糾紛,請其勿在此處土地上除草等語,嗣警方到場再次向告訴人告知先不要在此處土地上砍草,然告訴人仍持續於357地號土地上砍草,被告遂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本案蕃刀至距離告訴人1公尺處,對告訴人質問:「你要繼續砍嗎?」等語後離去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田家龍於本院審理中、江美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田家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砍草時有叫派出所所長先來,後來所長離開後,我砍草比較大聲,被告情緒激動拿刀下來,跟我說要繼續砍嗎,被告當時走過來時是左手拿著本案蕃刀,跟我說話的過程中,時而雙手環抱著本案蕃刀在腹部,時而雙手放掉,致手持本案蕃刀之左手向下,被告沒有對我講任何要傷害我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被告亦無作勢要攻擊我,被告從頭到尾皆手握中間刀鞘處,被告跟我對話前,我正在使用牛筋繩的除草機除草,後來因為機器聲太吵,我便關掉除草機,但被告說話的聲音還是一樣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見被告非平白無故逕攜本案蕃刀至案發地點質問告訴人,而係前業經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且經警方勸導後無效,被告始攜本案蕃刀到場向告訴人質問要繼續砍嗎等語,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任何揮舞刀械、亦未將刀械朝向告訴人或作勢恐嚇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本案蕃刀皆收置於刀鞘內,未見被告有何藉本案蕃刀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被告既就告訴人所處之357地號土地之使用有所爭執,則被告向告訴人質問要繼續砍等語乙情,則被告抗辯係出於為口頭制止告訴人繼續砍草之目的而為等語,非無可能。

㈢證人田家龍又證陳:被告原所在之356地號土地上之雜草高度約至被告之膝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自陳:所長跟告訴人說完後,有上來跟我說對方可能再砍一下草就離開,我就回家拿本案蕃刀去整理我果園(位於356地號土地)旁邊的圍籬,半小時後,鄰地還在除草,我就走過去跟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業經前開認定之事實,尚難排除被告因於案發前正在砍草,一時便利之考量下,始攜本案蕃刀至距離告訴人1公尺處,況被告原所處之土地上之雜草高度高至被告膝蓋處,如被告將本案蕃刀逕置於土地上,則被告折返原處,恐因雜草過高而無法覓得本案蕃刀,是被告將本案蕃刀一同攜往本案案發地點,亦合於常情。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蕃刀,含刀身全長56公分,刀刃部分長32公分,刀柄長17.2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有一定之重量,刃部已開封,但有明顯裂損之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本案蕃刀之大小、質地與款式,與常情持之用以砍草之刀械並無明顯出入,且自本案蕃刀之刃部已有明顯裂損乙情,可徵本案蕃刀不僅係被告長期慣習使用,且刃部已鈍而不鋒利,更難以排除被告僅係出於一時便利,而將本案蕃刀一同攜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否則,被告如欲持刀械恫嚇告訴人,衡情應不致選擇刀刃已鈍且裂損之老舊刀械。

㈤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本案蕃刀揮舞、作勢攻擊,或其他明示或暗示將本案蕃刀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或舉動,即難逕以被告單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六、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