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仕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案件及毀損案件,審酌其犯罪手段、罪質略有不同,但保護法益均係財產法益,且數罪間局部相隔時間接近,仍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較低,加重效應非高,由此可信受刑人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併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先前執行刑所形成之裁量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且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之執行期間業經屆至,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損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8月8日 110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院 臺灣花蓮地院 臺灣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桃原簡字第104號 111年花原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2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院 臺灣花蓮地院 臺灣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桃原簡字第104號 111年花原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4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4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5號 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