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之論述應補充如本院認定外(詳下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曾存有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與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而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未滿2 年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本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故而未能既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減;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吳仕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雄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4日14時
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彭慕飛所經營昊駿實
業有限公司之廠區內,見彭慕飛所有停放該處之報廢機車(
引擎號碼RB117610)之鑰匙並未取下,即著手欲發動該機車
而行竊,然經彭慕飛當場發覺並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彭慕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