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仕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11時42分」,更正為「12時4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刑案現場照片14 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22頁)。
(三)增列證據:被告吳仕雄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89、1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有相當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斯時無業)、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楊英美固陳稱被竊之金額約1 萬元,而被告則就自陳本案所竊取之金錢約3,200 元,因無法證明106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人亦為被告,且無證據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錢約1 萬元之譜,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 元。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相應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此一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萃華、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