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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思婷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孝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附表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部份撤銷在案,然僅撤銷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其他部份未予撤銷〈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該判決附卷可考,經最高法院撤銷部份,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定書在卷為憑。是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既已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在無該裁定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若再就原本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罪刑予以拆分,並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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