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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蘇敏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31日,核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至審酌本件應執行之刑度時,茲因附表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附表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旨裁定說明,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以上述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希望合併刑期為3年6月一語,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敏凱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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