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孝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孝華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揭以諾、方成郡、高偉恩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48分許,行經明義四街與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簡周宇銓、羅翔沿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之游國濱發生碰撞,致游國濱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孝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國濱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7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搭載乘客又不謹慎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不禮讓右方車,未能遵循交通規則致發生車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到案情況不佳,調解亦多次不到,最終不僅未能賠付告訴人,還造成告訴人徒勞往返之困擾,浪費司法資源,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外婆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9頁,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第67頁、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