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
- 原告
- 游國濱
- 被告
- 鄭孝華
(現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勤務一中隊服役中)
鄭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孝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35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3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孝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4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鄭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明義四街與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孝華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2,750(含住院及休養40日、因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工作11個月)、車輛修復費用5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250元及自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孝華於110年4月17日18時4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鄭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明義四街與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孝華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七腳川溪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孝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注意在右方之原告車輛動態逕行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鄭孝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汽車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如車輛所有人已善盡查證義務始出借車輛予該人使用者,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主張被告鄭曉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鄭孝華使用,故應與被告鄭孝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經查,被告鄭孝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鄭曉婷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鄭曉婷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又被告鄭曉婷與鄭孝華為姊弟,戶籍地亦位於同一地址,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由同住家人簽收開庭通知書,堪認其等為同住之家人,往來尚屬密切,被告鄭曉婷應能知悉被告鄭孝華並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給被告鄭孝華使用,被告鄭曉婷對此從未有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鄭曉婷已有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之情事,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與被告鄭孝華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超過請求金額之醫療收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車輛受損期間之代步費用(即交通費用)5,000元,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證實關聯性與必要性,難認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10日,車輛進場30日無法營業,每日薪資為1,500元,共計60,000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7月2日入院,同年月5日進行手術,同年月9日辦理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即共計住院8日、休養30日而不能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57,000)。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遲未給付修復車輛之費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為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繳清,也不能直接報廢,原告經營計程車業,營業執照專屬系爭車輛,故原告無法再使用其他車輛工作,如同斷絕生計,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10年4月至111年2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固需要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但系爭車輛現在無法修復或報廢之原因顯然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尚有工作能力,可以從事其他工作,並非只能仰賴駕駛計程車維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車輛損失修理費用
⑴依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02,151元,內容已詳列系爭車輛所需修理之各項目(附民卷第13-19頁),對照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事發後當下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徵該車受損甚為嚴重,修復金額堪信為真實。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照原告提出之SUM汽車網所載,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111年間之市值約為438,000元,有SUM汽車網影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而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就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價為何,原告業已提出適足之證據加以佐證,且未悖離常情,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前段,本院認以前述資料所載438,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價尚屬妥適。
⑶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近41萬元,且尚未包含工資、引擎、變速箱等項目(附民卷第1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逾越市價,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額既經本院認定為43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3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5,000元(計算式:200,000+0+57,000+438,000+100,000=795,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鄭孝華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現場圖、原告駕駛車輛即將經過本件車禍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注意被告鄭孝華車輛之動向,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045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尚屬無據,參以被告鄭孝華駕駛車輛直行經過路口時未能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有過失,綜合上述考量,本院被告鄭孝華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6,000元(計算式:795,000×80%=636,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645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597,355元(計算式:636,000-38,645=597,355元),即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597,355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