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刪除「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43 號、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釋放,並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全民街某居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得其同意後,於110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100603015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