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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施孟弦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復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竟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為:當時我沒有戴口罩,警員要我到警局按捺指紋,警員說抓我剛剛好,我一時氣憤才會辱罵警員(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士校畢業,未婚,無子女,雙親過世,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撿資源回收維生,收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900元,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心絞痛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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