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復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竟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為:當時我沒有戴口罩,警員要我到警局按捺指紋,警員說抓我剛剛好,我一時氣憤才會辱罵警員(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士校畢業,未婚,無子女,雙親過世,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撿資源回收維生,收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900元,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心絞痛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