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鈞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柏鈞因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616003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判決有罪並認定構成累犯;嗣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決有罪;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3號判決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有反覆犯罪之事實,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