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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邱文翰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累犯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皆為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而犯之罪,又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危險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警詢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康樂村友人倉庫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
    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與康樂三街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後經員警發現陳柏鈞為本署發布通緝之毒品案件通
    緝犯,經陳柏鈞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850ng/mL、120775ng/mL
    )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陳柏鈞涉嫌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3120
    05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為同類型
    犯罪,且反覆為之,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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