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鄧振球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伯瑋部分撤銷,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其宣示之主文為『張伯瑋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而其理由欄五、(二)卻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伯瑋先前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等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等語,是有關累犯之認定部分。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至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若相牴觸而不一致,且影響判決結果者,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三、經查:(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張伯瑋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張伯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指出「被告張伯瑋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旨。惟原審法院逕以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簡易判決處刑,其主文宣示:「張伯瑋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則敘明:「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伯瑋先前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等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等旨,致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且未說明主文論斷其累犯之理由及所憑,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法院自應就此科刑有關之事項予以審酌,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原審法院捨此不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於主文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予論罪科刑,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亦有不周。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以釐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