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源得
住○○市○鎮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3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街與本和街70巷口,徒手竊取陳建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藍色購物袋1個(內有選舉文宣袖珍包面紙50包、衣服2件、髮蠟1罐),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建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李源得到案並扣得藍色購物袋1個、衣服2件及髮蠟1罐(均發還陳建良。面紙部分業經李源得用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原審具狀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本案遭竊面紙數量,聲請書係記載100多包,此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選舉文宣袖珍包面紙100多包等語,然被告供稱:偷了大約50包面紙等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佐證被告有取走被害人購物袋(連同其內物品)之舉,然無從確切知悉其內面紙數量。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定被告所竊面紙數量為50包,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100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正視竊盜行為對他人財產法之侵擾,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上訴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未審酌被告患有身心疾病始涉犯本案,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佐憑被告前案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聲請書中敘明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手法相類,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低落,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本案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本無違誤;且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認定如上。是被告上訴稱本案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無從採取。
㈢另就被告所述罹有身心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期間,多次以口頭或書狀陳明,並一再檢附相關資料,而經原審綜合卷內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為刑之量定。是被告指摘原審未審酌其身心疾病,顯有誤會。其前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
㈣惟本案被害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並於上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致電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經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而以上開手法及情節竊取他人財物;綜觀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77年起即一再涉犯竊盜案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可見一斑,歷年耗用之司法資源亦屬可觀,觀諸被告近年判決實已審酌其身心狀況而多予從輕量刑,然被告是否確實體察並珍惜司法體系一再給予之機會,進而善自珍重並積極處理自身之身心狀況,以免一再觸犯刑律及侵犯他人權益,僅就本案以觀,尚非無疑,整體而言,其素行並非良好。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依賴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維生,暨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包含卷內被告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藍色購物袋1個、衣服2件及髮蠟1罐,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選舉文宣袖珍包面紙部分,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面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