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源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源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屬所示編號1之罪最先判決確定,其餘所示之罪於所示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無訛,是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又犯罪時間整體跨距7月,間隔尚非長久,屬罪質、時間、情境具相當關聯之同種犯罪,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精神分裂症、糖尿病等精神及生理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兼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權等法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性,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111年7月7日 同左 111年7月7日 已於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