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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紀璋翁瑄禮洪毓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源得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附近時,因其機車故障,見廖憶蓮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甲車)停放在上址附近機車停車格且鑰匙未拔,且一旁有徐敬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鑰匙發動甲車而竊取之,並順手以徒手方式拿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再騎乘甲車離去以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廖憶蓮、徐敬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扣得甲車,李源得並將甲車鑰匙及徐敬強之安全帽主動交予警方查扣(已分別發還廖憶蓮、徐敬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憶蓮、徐敬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簡上卷第93至94頁),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92、135、151頁),核與告訴人廖憶蓮、徐敬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0至63、65至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1至73、75至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安全帽1頂(價值約,000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就金額部分顯有誤寫,而參以證人徐敬強於警詢中證稱: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至4,000元等語(警卷第66頁),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該頂安全帽價值為3,000元,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更正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竊取甲車及告訴人徐敬強安全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告訴人廖憶蓮的機車發不動,我發了2、30分鐘才發動,然後看到一頂安全帽在腳踏墊的地下,我就拿走了,安全帽不是放在腳踏墊上等語(簡上卷第150頁),而證人徐敬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去捷運站等人,上開安全帽是放在機車座墊上,2、30分鐘就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52頁),然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上方),告訴人徐敬強停放機車之停車格附近確實有停放其他車輛,且告訴人徐敬強既已離開該處一段時間,並僅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該安全帽自可能因未放置穩妥而受外力影響掉落地面(如風力或一旁停放機車之騎士停車、牽車時不慎碰觸),自不能排除在告訴人徐敬強離去後安全帽因故掉落地上之可能;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上開(掉落地面之)安全帽與甲車為同一人所有,而併予竊取之情況。是以被告係於同一時日在同一地點,主觀上認為該安全帽與甲車為同一人所有之財產法益而予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雖供稱上開安全帽係其於警方發覺其竊取該安全帽前主動交予警方查扣等語,而辯護意旨亦以此認為就該安全帽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首之「未覺前」及「已發覺」,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完全不知」(前者)或「已經知悉」(後者)犯罪人及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兩者容易區別;於「單純主觀懷疑」及「有相當之依據(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人及犯罪事實方面,應先判斷是否已握有具體、客觀之證據,再判斷該證據與犯罪人,及與犯罪事實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明確、緊密之關聯,而得認此是否已生合理懷疑,倘係肯定,則應該「已發覺」,倘為否定,則屬「未發覺」。

⒉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竊取上開安全帽,並自行交予警方查扣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5、71至73頁);另有關警方如何查獲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經過,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張峻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當時告訴人徐敬強先來派出所報案說(110年)8月19日快11點左右他的安全帽遭竊,我們調閱監視器,因鏡頭較遠依稀只有看到一個影子;隔天告訴人廖憶蓮來報案說甲車遭竊,甲車位子與告訴人徐敬強的安全帽遭竊的位置接近,我們調閱沿路監視器發現被告騎甲車,最後到他士良街的住處,因而依據監視器懷疑被告竊取甲車,我們查證該址確實是被告所有,於是再到被告前鎮的住處通知被告,是問他為什麼騎甲車,請其說明甲車的事情,安全帽的部分是順帶請被告回想一下,就是如果被告有拿安全帽的話也帶去派出所,被告應該是回答他要再想一下,會過來派出所說明,之後被告自行帶著告訴人徐敬強安全帽到派出所做筆錄說明;在通知被告到案做筆錄前,我們是因為當時監視器畫面是被告騎甲車,腳踏墊上有類似安全帽的形狀,所以會聯想是同一個案件,因為甲車停放的位置與告訴人徐敬強的安全帽很接近,且兩者失竊時間點也很接近,依據告訴人廖憶蓮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上面的時間是8月19日10點多,與告訴人徐敬強安全帽遭竊時間一樣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7至139頁)。則依證人張峻禋之上開證述,警方於被告攜帶上開安全帽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雖已依據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竊取甲車,並因該安全帽與甲車之失竊時、地接近,以及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騎甲車時腳踏墊上有類似安全帽的形狀等線索而懷疑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然姑不論該安全帽與甲車之失竊時、地接近乙事,尚非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竊取安全帽之確切根據,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簡上卷第107頁),亦無從確認被告騎甲車時腳踏墊上有類似安全帽形狀之物,且參以證人張峻禋於通知被告到案時,係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順帶回想一下安全帽的事,如果被告有拿安全帽的話也帶去派出所等語,堪認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而尚未發覺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部分,是就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部分,確係因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並自行將該安全帽交予警方查扣而查獲。

⒊惟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係認定被告接續竊取甲車及該安全帽,而構成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在被告供承竊取安全帽部分之犯罪事實前,警方已經因路口監視器等確切根據發覺被告竊取甲車之部分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縱其主動供出竊取安全帽部分事實,然被告上開竊取甲車及安全帽行為因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就其竊取安全帽部分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四、就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且被告行竊動機並非為變賣甲車獲利,亦非以工具破壞鎖頭之方式行竊,係因當時被告自己之機車故障,被告因牙痛難忍急於就醫,乃一時欠慮而竊取甲車就醫,應予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取安全帽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有關被告竊取安全帽部分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情,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即無可採。另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部分,原審於科刑事由中亦已加以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摘原審未予審酌其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態,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當日係因牙痛難忍急於就醫此情,固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莊正亮牙科診所病歷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77頁),然此部分縱令屬實,亦非可執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當化事由,而予從輕量刑,原審縱未審酌,亦無違誤可言。另被告有無以工具破壞鎖頭之方式行竊部分,乃關於被告構成普通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問題,而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而構成普通竊盜罪,此於犯罪構成要件中已有區別,量刑時本無須再考量被告是否攜帶兇器而犯之問題;至被告辯稱其行竊動機並非為變賣甲車獲利,而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竊車動機係為變賣獲利,然原審本未此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是被告所指均無從採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事由,被告之上訴理由要非可採。

㈢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論以接續犯,原審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已有未當;又依上開說明,被告竊取安全帽部分雖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前主動供承竊取安全帽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自行將該安全帽等物交予警方查扣,而有具體填補損害之作為,應認被告確有悔改認過之心,並應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原審科刑未及於此,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另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另予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竊取告訴人徐敬強安全帽部分之事實,足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復主動交付安全帽、鑰匙等物予警方查扣,業如前述,而有具體填補損害之作為;又其所竊之物均已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5至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