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 上訴人
- 林基雄
- 指定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八、一六五二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基雄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轉移、膽囊結石、慢性阻塞性肺病、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久病纏身,抑鬱愿懟,並心生厭世,明知病房及護理之家住有病患及值班護理人員,竟罔顧人命,決定以縱火方式抒發情緒,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接續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下稱北門分院)二樓婦產科護理站及二樓西南側儲藏室縱火,引燃火勢並造成濃煙。
嗣雖經搶救滅火,北門分院主要結構未因火勢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謝阿森等十三名病患因吸入濃煙,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衰竭、窒息而死亡,另有五十九名病患受濃煙嗆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之判決,駁回第一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被訴之事實為審判,始符合彈劾主義原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包括其犯意),適用法律;但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或犯意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時,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其歧異部分如何定其取捨,自應為適當之說明,方與彈劾主義原則無違。本件公訴意旨,記載上訴人「『明知』『護理之家』住有多位行動不便、長期臥床、年邁久病需照護者,……若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在該處放火『勢必造成嚴重傷亡』,竟仍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七分許……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婦產科護理站櫃台南側桌下,再,……至婦產科西南側堆放諸多易燃物品之產房內,……以打火機點燃,丟入該處放有衣服等易燃物品的地方,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濃煙隨即擴散並密佈,……致使『護理之家』共計數十名院民嗆傷,以及謝阿森等十三名院民因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至第二頁第七行),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係「明知」勢必會造成「嚴重傷亡」,竟仍放火,而依「直接故意」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惟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決意以縱火方式,抒發厭世之不滿情緒。……竟罔顧人命,不問當時北門分院之建築物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該日凌晨三時七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婦產科護理站櫃台南側桌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十六行),乃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縱火,與起訴書所載顯然不符。其歧異之原因何在?如何定其取捨?原判決毫無說明,自與彈劾主義原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按上訴人究係基於直接之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殺人,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死刑,是否合法?
有重要關係,詳後述㈣部分)。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決意以縱火方式,抒發厭世之不滿情緒。……竟罔顧人命,不問當時北門分院之建築物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日凌晨三時七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婦產科護理站櫃台南側桌下,……接續於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至北門分院二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將其上衣脫掉與該處床單以打火機點燃,並丟入該處堆放有床單、病患衣服等易燃物品,而自產房東側引燃火勢。……『護理之家』謝阿森等十三名病患,因火災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衰竭、窒息而死亡,另『護理之家』五十五名病患、精神科四名病患受濃煙嗆傷……」(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北門分院內以縱火方式著手殺人,則上訴人除就附表所示謝阿森等十三名病患,因火災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衰竭、窒息而死亡結果部分,應成立殺人既遂罪外;關於「護理之家」五十五名病患、精神科四名病患受濃煙嗆傷與及時逃離之病患、醫護人員,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上訴人則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乃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就謝阿森等十三名病患死亡部分應成立殺人罪;但關於五十九名病患受濃煙嗆傷,未因上訴人以縱火方式著手殺人而死亡部分,不得依殺人未遂罪論擬,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依其論述,認為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放火殺人,對於發生死亡結果者,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對於祇受傷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負傷害罪責(對於及時逃離現場,未受傷亦未發生死亡結果者,似即無庸負責),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原判決雖引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說明不確定故意犯罪,不能依未遂犯論擬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二行)。然而,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已表明係參考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例所為之推論。而上開判例,因不同之解讀,易滋誤會,故該則判例已於一○二年一月八日,經本院一○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以「本則判例意旨與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決議不再援用,是原判決上開論述,已失其依據。㈢、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婦產科護理站櫃台南側桌下,再……至婦產科西南側堆放諸多易燃物品之產房內,先將上衣脫掉,將上衣與該處被單一起以打火機點燃,丟入,……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而濃煙隨即擴散並密佈,……濃煙並致使護理之家共計數十名院民嗆傷……」。則關於上訴人於北門分院內縱火,造成其內之「護理之家」五十五名病患受濃煙嗆傷(另有精神科四名病患受濃煙嗆傷)部分,明顯已經提起公訴,屬於法院已受請求事項之範圍。又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記載,檢察官對於「致附表所示謝阿森等十三名病患死亡,並造成『護理之家』五十五名病患及精神科四名病患受濃煙嗆傷」之全部事實,係依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事實就上情,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卻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就「護理之家」五十五名病患(另精神科四名病患)受濃煙嗆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據上開病患提出告訴,本院(指原審)尚無從審究(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顯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
之範圍,有所誤解,而就上開部分誤認非屬起訴範圍內,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關於本件犯行,原審對上訴人量處死刑部分,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編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七行)。依其論述,已明白論斷,必須「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始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得量處死刑。然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縱火方式實行殺人,有如前述,即與其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所稱得科處死刑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而言,兩者顯然不相適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蓄意殺害」(即非「直接故意殺人」),自不得依「蓄意殺害」作為量處上訴人死刑之依據,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然其理由卻以「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資為量處上訴人死刑之依據,並認「宣告被告(即上訴人)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末三行)。其前後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關於診斷證明書,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同條第三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作製作之文書,原判決前後理由竟為不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如未予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報告書,記載:「……綜合以上所述林員(指上訴人,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林員當時雖有可能受到重度憂鬱症之影響,而有縱火行為,……但可能因重度憂鬱症,導到強烈自殺意念,……且因其教育程度低,智能僅中下至邊緣範圍,衝動控制不佳,缺乏適當之因應技巧處理生理、情緒問題,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及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行至第十九行)。上開鑑定結果,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採納嘉南療養院精神科上開報告書所稱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意見,而逕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但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報告書所載意見,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毫無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北門分院後方廢棄空屋三樓查獲,其放火、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放火、殺人之事,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自首僅為得減輕其刑,本件若減輕其刑「難獲致公平」,故不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頁第二十行)。然而,其事實僅記載「……同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撲滅火勢……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會同內政部消防署、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進行勘驗、蒐證,經陸續比對院民傷亡與送醫情況,過濾各樓層、區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基雄(即上訴人,下同)於案發後失聯,即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至北門分院附近進行搜索,於……十四時許,在北門分院後方廢棄空屋三樓發現上訴人全身赤裸、手腳顯露煙燻情況,林基雄迫於其放火、殺人行徑已無法避免被警方發覺之勢,乃當場主動坦承放火、殺人之事,經警加以逮捕……」(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行)。關於其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其放火、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放火、殺人之事」等情,於事實並無此記載。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顯失其依據,已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會同內政部消防署、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進行勘驗、蒐證,經陸續比對院民傷亡與送醫情況,過濾各樓層、區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於案發後失聯,即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至北門分院附近進行搜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七行),並說明證人顏宏裕於發現北門分院發生火災時,發現綽號「一九○」(台語,下同)之上訴人不在病房內,即直覺認為是上訴人縱火,馬上高喊「發生火災,『一九○』放火,趕快叫消防車打火」(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二行),復以上訴人在本件犯行,有北門分院內之「護理之家」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
檢察官於指揮警察人員搜索前,既已先行「過濾監視錄影畫面」
,則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或警察,是否於上訴人遭搜索發現前,依據顏宏裕之指述及比對院民傷亡與送醫情況,過濾各樓層、區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於案發後失聯等確切之根據,即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放火、殺人?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而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辯護人於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後,提出上訴理由狀),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原審為羈押前訊問時,陳述「我是失去理智,我是吃藥吃太多,不然這麼老了怎會放火」云云,是否與刑法第十九條之責任能力有關?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