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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1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明駿呂秉炎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華春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號。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具體原因、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依照被告個案情形之發展而予認定。被告縱有羈押原因,然依被告個案具體情形改變,認其羈押必要性已有改變,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限制住居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毀損、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半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開庭都有收到傳票,前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通緝2次,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之後會請二哥載我來開庭等語,得見被告經此羈押程序,已明白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而知所警惕,且被告已尋得前往法院之交通方式,堪認被告先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原因已有所改變,日後逃亡之風險已有降低,以限制住居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號。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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