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 選任辯護人
-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493號、第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第7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女,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尚在調查中,現已查明甲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將聲請通訊監察等情,另甲女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0月14日玉警刑字第1120012488號函暨甲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部分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英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10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里鎮○○○街00
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嗣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5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里鄉○○路00
號前拘提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緒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月14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03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4月25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503015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5月24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18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原易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認定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12號判決有罪並認定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書、
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有反覆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