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卷內雖有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惟因被告係於路檢時遭警告知要採集尿液,若警察未告知並說明其同意或不同意之效力,依常情被告並不知曉可以拒絕或誤認為無法拒絕,不宜認已取得同意,又卷內並無經檢察官許可之強制採驗依據,是認本件採尿程序並非適法,採尿送驗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等語。惟查:
1、被告於尿前親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毒偵卷第48頁),觀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可知該文書已載明執行人員應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告知採驗理由、被告確實了解相關告知內容而自願同意等內容,且被告自民國101 年以來,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並非第一次面對警方採尿,被告對於採尿相關流程及規定應均有相當瞭解及經驗;復佐以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僅爭執警員給予之礦泉水有問題,此部分於下詳述),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之取證過程常需犯罪嫌疑人或受執行人配合,犯罪嫌疑人或受執行人於遭警方施以帶有強制性質之蒐證方法時,多半係衡量過後,或有自認難逃法網而被動接受,或有自認不曾犯罪而淡然接受,才因此同意警方之搜索或採尿,然其等內心絕非感受喜悅而欣然且主動接受,倘於後續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或受執行人均得以當時係因警方大陣仗出現而「不得不同意」為由,主張該次搜索或採尿違法,則同意搜索之條文不啻成為具文;因此,本院認依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前科紀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簽署,已足以確認被告本次採尿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採尿過程既屬合法,據此而來之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2、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卷內並無強制採尿依據等語,本院審酌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第11條等強制採尿之規定,並未排除自願採尿之情形,即倘被告已自願同意採尿,則警員自無再報請許可強制採驗之必要,因此,不得以卷內並無強制採尿許可認定本件採尿違法甚明。從而,卷附毒品調驗人口尿以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均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9 時25分接受採尿,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員給予礦泉水有問題,喝了水就嘔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第90頁;毒偵卷第48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對被告唯一不利證據僅有驗尿檢驗結果,然濃度離標準值很接近,可能係因檢驗過程或被告生活環境被外在因素干擾所致,不宜單憑採驗結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請庭上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92頁)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24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500ng/ mL ,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需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0ng/mL,符合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甚明,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已知之事項。基此,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確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警員王怡婷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當日由我對被告採尿,在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當時是由別的派出所帶來,依照程序給她1 瓶礦泉水,全新未開封,開封後她飲用了,全程我都在旁邊看,直到最後都沒有離開,當時她有說她不太舒服,在喝水後、驗尿前後有嘔吐,我有問她為何嘔吐,她說是因為中暑,給予之礦泉水是統一購買再由分局交通組核發給驗尿及酒駕的人使用,這是我第1 次對被告採尿,之前沒有查獲過被告其他案件(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等語在卷;可知證人王怡婷當日是偶然協助其他派出所為被告進行採尿,證人王怡婷與被告素不相識,顯然無惡意栽贓被告之動機,且因礦泉水由分局核發,無法事前預判礦泉水會由何人何原因(酒測或驗毒)飲下,而無事前於礦泉水做手腳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坦承,其嘔吐後第一時間係向證人王怡婷表示「可能是中暑」(見本院卷第90頁),直至偵查中始主張係因礦泉水所致,使檢警機關毫無機會對當時之礦泉水做檢測,自屬空言矯飾之詞,其抗辯尚乏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9 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玉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原玉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第9 號判決處6 月、5 月確定,經本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7 年7 月25日入監,至108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8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僅3 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被告於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暨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與配偶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1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