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21號),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緒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坦承不諱,且有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公訴意旨所提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採尿前即坦承本案犯行,惟其嗣經本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本案係被告再次觀察、勒戒後之首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