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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品
被告
謝天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克勤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

原訴字第一百一十號刑事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

起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惟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判決原本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羅文品)主文欄記載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與判決正本記載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刑事判決正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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