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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惠珺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惠珺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惠珺本件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5行「仍然本於幫助他人從事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更正為「仍然本於幫助他人透過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第5行至6行「7月初」更正為「7月間之某日」、第8行「帳戶密碼」後方補充「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4項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王彥翔」聚眾供人簽賭下注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經營選舉賭盤,助長投機風氣,更對於我國選舉未予尊重,減損民主選舉之神聖性,不當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王彥翔」利用本件帳戶而獲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分得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朱惠珺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的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珺大概知道辦貸款應提供擔保品,如果是信用貸款雖不
    用提供擔保品但也應提供任職資料、扣繳憑單、薪資轉帳等
    資料,大概也知道把金融帳戶以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各類犯罪行為,仍然本於幫助他人從事網際網路
    經營以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
    初,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區,並未提供上述辦理貸款所需資料
    卻以LINE通訊軟體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密碼以辦理貸款的原因
    傳送給某個名為「王彥翔」的成年男子(所涉及的犯罪行為
    ,另行分案偵查),「王彥翔」所屬的總統賭盤簽賭集團,
    除將朱惠珺上述金融帳戶作為簽賭注金收受工具外,另在網
    路上搜尋後發現朱惠珺曾經申請街口支付的帳戶,於是將朱
    惠珺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驗證電話從朱惠珺原先
    申請的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簽賭集團能掌控的0000000000
    門號後進行驗證,再將能收超商儲值點數的上述朱惠珺街口
    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總統賭盤注金的工具,
    而意圖營利,以META網路社交媒體平台「2024總統選舉賭盤
    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社團以及LINE通訊軟體「阿明~收單」
    等網路軟體,在網際網路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
    博財物。
二、案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惠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幫助網際網路聚眾賭博的犯罪行為,表示:112年7月左右,為了辦貸款,我在花蓮市用LINE把我身分證號碼、台新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王彥翔」,我108年間申請的街口支付帳戶,密碼就是我的身分證號碼,我不知道「王彥翔」竟然能破解我的街口支付帳戶,然後拿去做選舉賭盤收帳的工具。 2 ⑴META通訊軟體「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社團網路張貼文章。 ⑵「阿明~收單」LINE對話紀錄。 網路賭博業者經由META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的網路使用者公開傳播2024總統選舉賭盤資訊,並在私LINE傳送將賭資匯入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事實。 3 ⑴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 ⑵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認證行動電話資料。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訊。 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訊。 被告所申請的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電話由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的事實。 4 ⑴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以及歷史存提明細。 ⑵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請的金融帳戶、街口支付供為網路賭博業者收受簽賭注金工具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4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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