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與他罪合併定刑,因分屬不同審理程序而致同罪質之案件分別定刑,則定刑裁定顯然有過度評價致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聲請應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故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再因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2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判決),並與他罪於甲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判決),並與他罪於乙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甲裁定、乙裁定中之各罪,均無判定刑之基礎變動之情事,且經核單獨就A判決、B判決另行定應執行刑,與現狀相比,甲裁定、乙裁定之定刑結果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依前開意旨,自不得重複定執行刑。
㈡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為甲裁定、乙裁定時,未審酌A判決、B判決屬同罪質案件而有過度評價等情,顯與最高法院大法庭意旨相悖,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