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號
- 聲明異議人
- 劉建華
- 即受刑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己字第293號、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建華犯諸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第711號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及15年,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就該二刑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不符規定,而礙難辦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前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該有期徒刑,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同年12月23日裁定確定,其所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二刑因均已確定,不得重新更定其刑,並以該署112年6月26日花檢景己112執聲他298字第1129013796號函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98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前因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經判決確定所處各刑,並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第711號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製發104年執更己字第293號、第294號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該二裁定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受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上開裁定中之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再將該裁定中之罪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聲明異議人主張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新拆開再定刑,顯然未注意上開裁定所示各罪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況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及15年,二次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27年6月,其合計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聲明異議人過苛等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依照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亦同)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任意割裂再另定其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