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復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陳○仁(見警卷第11至12、21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與陳○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21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高進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竊取陳○仁所有停放機車上外套1件,得手後據為己用,經陳○仁發現外套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追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峯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仁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