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品
- 被告
- 謝天裕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克勤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
原訴字第一百一十號刑事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
起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惟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判決原本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羅文品)主文欄記載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與判決正本記載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刑事判決正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