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唸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唸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唸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間,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6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前案犯罪手法有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後案犯罪手法則亦為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被告未因前案判決汲取教訓,而仍反覆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難認被告係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