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唸亭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唸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唸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2分時許,侵入葉守德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處,徒手竊取葉守德所有之藍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葉守德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並於112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經陳唸亭之父陳永生自願同意受搜索而至陳唸亭位在花蓮縣○○鄉○○000○0號居處,再經陳唸亭主動將竊得之藍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交警扣押(業已返還葉守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守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唸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守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截圖畫面、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第65頁、第67至87頁)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竊取該手機之時間不到10小時,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審酌被告僅因想使用手機上網即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告訴人放置床頭之手機,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益,亦對他人居住安寧自由造成危害,且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中,其前科亦有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被告素行非佳,卻仍未能自省而再犯竊盜案件,客觀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他人住處安寧,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