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雯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5、196、197、198、257、2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雯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杜美艷等人所有之物(各該行竊之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杜美艷等人所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美艷、顧施妙齡、余文宗、胡鈺婷、吳瑞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筱雯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美艷、顧施妙齡、胡鈺婷、吳瑞榮、余文宗、證人即被害人曹家榮、林德清指證綦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逃逸路線圖、現場及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照片、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軌跡示意圖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各詳如附表之所犯法條欄所示);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漏未敘及被告破壞後門進入後方菜園及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編號5部分漏未論列被告破壞監視器後棄置在沙發上之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均應予以補充,然適用之論罪法條仍為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既已分別就侵入住宅及毀壞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明定為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罪,即已分別結合於該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故被告就附表3、5、7之竊盜犯行,自不應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共行竊2次,然併敘明其回家放完東西馬上返回現場繼續行竊等語(詳見新警刑字第1100000370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於入內行竊後,先將得手之部分財物以機車載運返家放置,旋又返回現場再拿取其餘竊得之財物,是其所稱之二次行竊,應係基於竊取附表編號5之檳榔攤內各項財物之單一犯意決意,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告訴人杜美艷於警詢時,固另陳稱其於109年2月22日亦有1桶瓦斯遭竊之情事,然其係經警詢問其除附表編號2之部分外,有無其他財產損失後,始為如是指訴,此觀其警詢筆錄自明,顯見警員於告訴人杜美艷陳述前,並不知悉其前有上開瓦斯1桶遭竊乙事,而經警循告訴人杜美艷所指而於詢問被告前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附表編號2之竊盜情事確係被告所為,此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行竊逃逸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詳見新警刑字第1090015616號第5、35及第55至61頁),且警員於詢問被告時,復僅概括詢問被告共行竊幾次等語,可知警員於被告坦承前,並無其他合理懷疑可認上開竊取瓦斯1桶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又被害人曹家榮係經警通知後,始知車號000-000號機車已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曹家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經警通知前來並為警詢問附表編號5之犯行時,經警概括詢問其係使用何種車輛行竊及如何行駛逃逸後,即坦承其係騎乘竊取之機車,並陳明行竊之情狀,警員乃再次詢問有關其竊取機車之詳情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顯見警員於被告自承其竊取上開機車前,自無從知悉被害人曹家榮並未發覺而未曾報警處理之該機車遭竊之情事。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因有情緒激躁、視幻聽、妄想、干擾行為及安非他命使用之症狀,經診斷為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知覺困擾中毒一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送請該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疾病,主要是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之影響,因此在住院治療穩定後,或在看守所(應係勒戒處所)度過物質戒斷期後,均可逐漸回復其較為正常、沒有幻覺或妄想的心智狀態,其竊盜行為大體上均與其使用安非他命後,增加行為動力和衝動性有關,其犯案後大多可記得自己犯案過程,且坦承犯行不諱,認為自己行為失當,代表被告在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失去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仍有某種程度之行為控制能力,不至於完全失去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然因受到物質使用(即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加上酒精)之影響,導致其過於亢奮,只圖滿足眼前慾望,難以顧及行為後果,因此被打斷或逮捕時,往往能恢復理性,而後悔自身之衝動。此反覆之行為模式,可說明被告在犯罪行為當時之控制能力,即使存在卻難以發揮實質作用。至於其當時控制能力降低之程度,是否達於顯著,則可能與其每次使用物質之種類和多寡有關,難以概括認定,無法確切認定其每次竊盜行為當時,是否已達到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詳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時,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無從為不罰之諭知或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不法之竊盜行為取得他人之物,實有不該,各次犯行所得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低微,所幸大部分之財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且有上述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本案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固均已造成各該被害人非屬輕微之損害,然其均能坦承犯行,部分犯行復有自首之情事,且竊盜所得之大部分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均如上述,是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其前因與本案各該犯行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已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又再實施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本不應再予寬宥,然審酌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及酒精之物質使用所產生之精神疾病,導致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時之控制能力雖難以認定已有顯著降低,然仍有所減損,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自明,被害人吳瑞榮、余文宗、林清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並未負擔家庭及子女之生活及撫養費用,然仍須照顧其母親,於觀察、勒戒後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針對毒品、酒精部分免費領取藥物,辯護人則陳明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前每周一、三會固定至社區展望會上課,已有積極步入社會軌道等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法論罪,以示公允,然以被告上述之身心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之控制能力有所減損、目前尚在進行戒除毒品及酒精(即減損其控制能力之因子)之治療,以及另有參加社區團體課程等情觀之,毋寧可認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若使被告繼續其上開治療及參與社區課程等活動,將更有助於達到之矯正及避免再犯之目的,是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除上述被告自承現在進行之治療及另有參加之社區團體課程外,為持續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保護管束部分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各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竊盜之違法行為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為警尋獲者(均詳如附表所示),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96檳榔攤內竊得之皮夾內有1,000元紙鈔、100元紙鈔各3張及零錢,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而被害人吳瑞榮於警詢時,陳稱其遭竊之皮夾內有1,000之紙鈔3張,100元之紙鈔不清楚有幾張及零錢,共約略為3千餘元,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詳見新警刑字第1100000371號卷第11、23頁),是就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之竊盜犯行所得現金總額部分,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總額為3,300元;另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者外,其餘之香菸16包分別遭其變賣、贈與友人及供其吸用,附表編號7之犯行所竊得之香菸除已發還者外,其餘已遭其變賣,監視器則已丟棄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詳見新警刑字第1100000370號卷第9頁、新警刑字第1100000249號卷第17頁),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故就附表編號3、6部分,應沒收者即為被告所分別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5至7部分,仍應沒收其所竊得而未扣案之物,不因其以較低之價額變賣、無償贈與或予以毀棄而影響沒收之範圍或價額,較符上揭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且本案就未扣案之各該犯罪所得均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2月22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仍在2月間) 花蓮縣○○鄉○○路00號旁,由杜美艷經營之美艷小食堂外左側屋簷下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竊得杜美艷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瓦斯桶1 桶。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筱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14日19時28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竊取杜美艷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瓦斯桶2桶(總值2,400元)得手,並以鐵絲將該等瓦斯桶綁在上開機車後扶手後,騎乘該機車拖行將該等瓦斯桶離去(該等瓦斯桶嗣均為警尋獲後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筱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顧施妙齡住宅(地址詳卷) 先破壞左列住宅後門後侵入該住宅後方,然發現無法沿該處設置之樓梯進入,繼又破壞並拉開大門後方外側之鐵絲網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左列住宅,竊取顧施妙齡所有置於住宅內之圍裙1件(內有現金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上開圍裙嗣經警尋獲後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 陳筱雯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31日1時許 花蓮縣○○鄉○○村○○00○0號旁之修車廠前 途經左列地點,發現由曹家榮所使用之輕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已報廢)停放在左列地點且鑰匙未拔下,即發動騎乘而竊該機車(嗣經警尋獲後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筱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2月31日1時51分許起 花蓮縣○○鄉○○路00號艾美檳榔攤 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左列地點,發現店門口玻璃破裂,即徒手自該破裂處伸入開啟門鎖後開啟該玻璃門而逾越該玻璃門入內,並拔下店內監視器之安全設備後棄置在沙發上而毀損之,且以將自店內拿取之物品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家中存放後再返回店內取物之方式,接續二次共計竊得置於店內之香菸共31包、釣竿6支、捲線器4支、釣魚線材2盒、槍箱2盒、電腦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2個、電視機盒2個、網路分享器2個、延長線1個(竊得物品中除香菸共16盒外,其餘均嗣經警尋獲後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陳筱雯犯踰越門扇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共拾陸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1日15時10分許 花蓮縣○○鄉○○○○○00號之96檳榔攤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停車欲購買檳榔及咖啡,見無人在內,即進入並徒手竊得置於該處之HTC及VIVO行動電話各1支及吳瑞榮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共3,300元及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均嗣經警尋獲後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筱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月5日3時49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宗檳榔攤 自余文宗所經營之左列檳榔攤後方開啟並爬入而踰越疏未上鎖之天窗後進入,並竊取放置該處之香菸(計有藍色雲絲頓、長壽6號、王牌藍、王牌紅各1條〈每條均為10包〉大衛杜夫4包、七星1包)及無線網卡、行動電源、監視器各1個等物得手(竊得物品中除長壽6號、王牌藍、王牌紅香菸各1條及監視器1個外,其餘均嗣經警尋獲後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陳筱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壽6號、王牌藍、王牌紅香菸各壹條及監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2日19時30分許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之林德清住處前(地址詳卷) 行經左列地點,發現林德清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並騎乘而竊得該機車(嗣經警尋獲後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筱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