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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瑞紅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唸亭(原名陳筱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唸亭(原名陳筱雯,下同)之戶籍地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於111年6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後案),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日,係在前案判決即111年5月6日終結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以此謂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復衡受刑人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而其於後案犯後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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