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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柏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及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20日之總和,併予說明。另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6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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