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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佩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伊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伊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伊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伊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3月10日起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8、2589號、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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