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同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是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