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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騰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11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交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騰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騰坤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與信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李麗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陳雪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李麗娟、李陳雪人車倒地,李麗娟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李陳雪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騰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斟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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