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騰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騰坤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陳雪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未禮讓其先行,而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李麗娟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人車倒地,告訴人李麗娟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告訴人李陳雪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之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告訴人2人固於110年3月5日9時5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信義街口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有交通事故,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均於110年9月12日指稱其等分別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以及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而欲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又告訴人李麗娟於110年4月2日於警詢中指稱:因為我3月5日9時快10時左右,我騎機車負載乘客即我母親告訴人李陳雪在福建街與信義街口,被一台汽車撞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並經員警詢問:如於本次車禍有受傷者,受傷者得於6個月內透過警芳向肇事對方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是否直接向肇事對方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對此告訴人李麗娟答稱:我與母親事先保留告訴權,看後續能否調解在決定是否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0頁),依上可知,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然得知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5日起算。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上開交通事故與被告轉介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並於110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4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調解委員會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據該所函覆:本會未收受聲請人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等語,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花市民字第111002116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又遍查本案卷宗,並無任何聲請文件可考,是告訴人2人雖係前揭調解之聲請人,然仍未於調解不成立時,另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
⒉至於員警於110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對告訴人2人分別告知:「按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本案依照上開規定,視為你們提出調解申請之日110年8月18日已經提出告訴,是否清楚?」等語,而告訴人2人均稱知道(見警卷第25、33頁),然此部分內容,顯屬員警對於告訴人錯誤之法律告知及建議,本院無從憑此而為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明文牴觸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提告已逾告訴期間:
⒈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雖於110年9月12日向花蓮縣花蓮分局表明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意思,已如前述,然本案告訴期間之計算,不算入始日110年3月5日,故以翌日即110年3月6日為起算日,而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9月6日之前1日即9月5日為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是得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年9月6月(星期一)為期間的末日。從而,告訴人2人於110年9月12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⒉再按提出告訴,原則上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附條件之告訴,因其告訴與否之意思不確定,故告訴無效。亦即告訴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必須具備確實性,不得附加條款,倘所附條款係告訴所必須之要素,則全體訴訟行為(告訴與所附條款)均屬無效,不能認為其有告訴之存在。告訴人李麗娟曾於110年4月2日為警詢問調查,惟其當時即已陳稱其與其母親即告訴人李陳雪事先保留告訴權等語,告訴人李麗娟於事發後陳明保留告訴,並將告訴與否取決於嗣後和解之情形,依前述說明,無從認定告訴人李麗娟於110年4月2日已合法提起告訴;本院另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確認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是否於事故當日即完成筆錄?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2人因事故就醫治療,於110年4月2日11時40分完成筆錄製作,有該局111年8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22693號函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41頁),然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告訴人李陳雪於110年4月2日所為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憑考,是以,本院僅得由告訴人李麗娟上開陳述,查知告訴人李陳雪斯時暫無訴究被告之意思。從而,不能認為告訴人2人業已合法提起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實未經合法告訴,乃聲請人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