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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霞犯意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秀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提供其所租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供廖進福、張秀鑾、鄭進雲、陳秀梅、李游鈴丹在該處賭博,並提供四色牌等賭具。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莊家發牌,除莊家拿21張牌外,其餘玩家均為20張牌,每次押新臺幣(下同)30元,發牌完畢棄權者繳納10元,其餘玩家由莊家開始依序出牌,最先排成指定組合者為贏家取得全部賭金,蕭秀霞則向贏家收取共計30元作為抽頭金而圖利。嗣經員警接獲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廖進福、張秀鑾、鄭進雲、陳秀梅、李游鈴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相片9張、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廖進福、張秀鑾、鄭進雲、陳秀梅、李游鈴丹均為朋友關係,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招攬賭客、把風、記帳或實際參與對賭之行為,應認被告僅單純提供賭博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予友人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查獲本案賭場之規模及被告所獲利益甚微,復斟酌被告有前科表遭科以罰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0元,係被告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證人廖進福、鄭進雲、陳秀梅、李游鈴丹賭博所用之賭資,已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23頁、第37頁、第4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贓款 40元 陳秀梅所有 2 贓款 30元 李游鈴丹所有 3 贓款 50元 鄭進雲所有 4 贓款 50元 廖進福所有 5 正吉牌四色牌 1盒 未使用,蕭秀琴所有 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蕭秀琴所有 7 抽頭金 30元 蕭秀琴所有 8 正吉牌四色牌 1組 已使用,蕭秀琴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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